基本案情:
被申请人一、被申请人二、某上市公司互为关联企业。被申请人三与被申请人一之间存在劳务派遣业务往来。叶女士于2011年06月01日入职被申请人三后被派遣至被申请人一处担任客服人员。该上市公司于2012年11月01日与叶女士签订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0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01日与叶女士签订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11月0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止。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5日以被申请人存在“无故克扣本人劳动报酬”、等违法行为为由向各被申请人法定住所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案件审理如下:
裁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广东省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管理办法》第十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八条,《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5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案情,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一于本文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以下款项
1、2019年10月01日至2019年10月15日期间工资4170.13元(含加班费、伙食补贴);
2、2019年04月至2019年09月期间伙食补贴2816.7元
3、2017年10月15日至2019年10月15日延时加班工资675.65元;
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381.75元;
5、2017年至2019年未休法定带薪年休假工资补偿4223.12元
6、律师费3066.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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